| 文號 | 宜政發[2014]64號 |
| 制發機關 | 中國宜興 |
| 成文日期 | 2014-04-30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將《宜興市礦產品管理秩序整治違規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日
宜興市礦產品管理秩序整治違規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打擊我市礦產品非法開采、生產和運輸以及違法建設、經營碼頭,規范我市礦產品運輸和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宜興市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等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宜興市礦產品非法開采、生產和運輸以及違法建設、經營碼頭行為,主要是指以下行為:
(一)非法開采、生產礦產品,私采亂挖行為;
(二)超量開采,以山體修復、土地整理名義進行實質性開采的行為;
(三)違反規定,不經審批進行陸路運輸礦產品的行為;
(四)非法自建碼頭以及企業自備碼頭非法轉包、轉讓并從事礦產品裝卸經營的;
(五)審批手續完備的碼頭擅自擴大經營范圍、從事石料裝卸的行為;
(六)審批手續不完備,但確有特殊情況、符合設置條件臨時使用的碼頭擅自裝卸礦產品的;
(七)水泥生產企業擅自將石料外運的;
(八)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設立軋石機生產線的。
第三條 對礦產品非法開采、生產和運輸以及違法建設、經營碼頭行為負有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能的政府相關部門、屬地政府的黨政領導干部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屬地村定員干部應當按照《市政府關于全面整頓外來礦產品運輸秩序的意見》、《市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礦產品運輸管理的意見》等規定要求切實履行職責,加大監督管理力度,推進礦產品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紀檢監察部門是礦產品管理秩序整治責任追究的牽頭部門,負責對本市礦產品管理中各類違法行為監管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等行為的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屬地鎮、村黨政領導干部及其工作人員追究相應的責任。
組織、人社等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協同做好相關人員的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范圍
第六條 屬地政府黨政領導干部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不符合開采要求、越權予以批準開采的;
(二)不履行技防、人防措施,對轄區內碼頭、堆場以及水泥建材行業管控不到位導致有關違法行為產生的;
(三)未及時發現轄區內非法碼頭建設及不配合相關部門對非法碼頭拆除現場、違規查處等執法整治行動的;
(四)在日常監管中履職不力、未及時發現、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對已發現的違法違規情況依法查處不及時、不到位的;
第七條 屬地村村干部及相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越權同意、擅自批準及弄虛作假、隱瞞相關私采亂挖行為,或未及時發現,對私采亂挖行為制止不力造成影響的;
(二)未執行上級政府規定和要求或履職不力、不到位的;
(三)帶頭對礦產資源進行亂采亂挖或阻礙相關職能部門對私采亂挖、偷卸礦產品行為查處工作的;
第八條 市相關部門黨政領導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市經信委對水泥熟料、石灰、軋石、商品混凝土等建材企業清潔化生產措施落實情況監管不到位的,對屬地政府整頓、取締企業非法設置軋石機、石灰窯等行為督促并會同查處不到位的,對已關停的粉灰、建材企業督查不到位,發生反彈的,對自備碼頭企業增加生產經營范圍控制不到位的,對屬地政府整頓、取締應關未關、關后復產的建材企業督促不到位的;
(二)市公安局對礦產品運輸車輛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配合碼頭拆除整治工作不到位的,未及時做好打擊、查處阻礙執法行為、做好社會穩控工作的;
(三)市城管局未落實非法搭建碼頭巡查看管制度、未依法采取相應拆除清理、暫扣機械等措施未及時查處的;
(四)市交通局未對礦產品運輸車輛超限、拋灑滴漏或船舶超載行為及時查處,未落實保證金制度、巡回檢查制度導致碼頭擅自轉包轉讓、違法裝卸礦產品的;
(五)市國土局未及時查處亂開亂采行為,未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本市涉礦企業出現礦產品運輸違規行為的;
(六)市環保局未及時查處礦產品生產、運輸過程中環境污染違法行為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形式和程序
第九條 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限期整改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通報批評
(五)停職檢查
(六)建議免職或直接免職
(七)責令辭職
(八)給予相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或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十條 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一經查證依照有關規定構成違紀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種類,可根據具體情況單獨運用,也可同時運用。
第十一條 承擔責任的人員劃分為直接責任者、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十二條 符合責任追究情形的,根據干部管理權限依照有關程序作出處理,由主管部門追究責任的,應報紀檢監察機關備案;對性質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直接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責任行為的;
(二)干擾、阻撓行政過錯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信訪舉報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四)情節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情節顯著輕微,未發生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動糾正或者有效阻止違法行為發生的;
(三)檢舉、揭發其他單位或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出現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造成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五條 實施責任追究的主管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責任追究,情況復雜的,經紀檢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
第十六條 被處理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提出申訴或復核。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