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規發[2012]7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3-01-21 |
| 文件類別 | 通知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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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宜興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無錫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但農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和房屋應急搶險管理。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由住房、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安監、工商、文化、教育、衛生、體育、商務等部門組成的市級房屋安全管理網絡,完善工作協調和執法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園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屬地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落實房屋安全管理職責,明確工作協調機構,建立由相關職能機構和社區居委會、村委會等組成的房屋安全管理網絡。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是該房屋使用安全的責任人。房屋所有人須對房屋安全負責;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須對房屋安全負責;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須對房屋安全負責,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過程中,應當保證房屋結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與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個人,有權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第七條 未經市住房局許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載作用的房屋基礎、柱、梁、板墻等構件; (二)在柱、梁、樓板上開設或者擴大原有洞口尺寸; (三)在承重墻體上增開、擴大門、窗、洞口或者變更位置; (四)增大荷載,超出房屋原設計承載力;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拆改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經許可從事前款行為,但依法還應當取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結構改造申請;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除應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書面材料。 房屋結構改造涉及房屋共有部位的,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房屋結構改造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九條 市住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辦理許可手續不得收費。 第十條 因房屋結構改造依法應當向市建設行政部門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應當按照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實施結構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公示許可決定和施工設計方案。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 房屋再次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結構改造前,有權向物業服務企業、城建檔案機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十三條 實施房屋裝飾裝修登記制度,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房屋所在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申請登記。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向社區居委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登記。申請登記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裝飾裝修登記表;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裝修方案; (五)裝飾裝修涉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交市住房局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決定; (六)委托裝飾裝修企業施工的,應當提供書面委托書或合同,同時提供該企業相關資質證書復印件。 房屋使用人申請房屋裝飾裝修登記的,其提供的裝飾裝修方案上應當有房屋所有人簽署同意該方案的意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他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供書面委托書。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委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房屋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發現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報告屬地政府和市住房局,同時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對未經登記擅自從事房屋裝飾裝修的,應當及時督促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委會或其他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房屋裝飾裝修的巡查,主動配合市住房局做好對準予許可的房屋結構改造活動的監督、核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屬地政府和市住房局。 第十六條 房屋結構改造結束后,房屋所有人應當持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手續到房屋所在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市城建檔案機構辦理房屋結構改造檔案登記。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鑒別、評定,作出符合實際情況的鑒定結論。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臺風、洪水等重大自然災害而損壞,需繼續使用的; (三)無報建手續或者無施工許可證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裝大型廣告牌,新增水箱、鐵塔等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的; (六)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請;第(二)項、第(六)項的鑒定由市住房局申請;第(四)項、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申請。 第十九條 市住房局和屬地政府應當對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安全加強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超過結構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學校、商場、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鑒定一次。 第二十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申請; (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確定鑒定的內容和范圍; (二)初始調查,收集調查房屋原始資料及歷史狀況,并進行現場查勘,制定檢測鑒定方案; (三)現場詳細檢查、檢測,進行結構復核驗算; (四)全面分析,綜合評定,確定房屋安全等級; (五)做出反映房屋安全狀況的鑒定結論,提出處理建議; (六)出具鑒定文書。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屋安全檢測單位對房屋進行必要的檢測,檢測結論作為房屋安全鑒定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專業鑒定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文書;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文書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單位為危險房屋的監護、治理責任人(以下簡稱危險房屋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定期修繕養護,并承擔危險房屋的監護、維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責任。 因延遲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危險房屋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局及屬地政府應當完善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及時向市住房局通報,并申請安全鑒定。 第二十九條 工商、商務、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本行業房屋安全排查和監管制度,定期組織排查和監管,并將排查情況及時通報屬地政府和市住房局。 第三十條 市住房局應當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檔案,指導配合屬地政府對危險房屋的治理。 第三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機構提出的下列意見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棟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住房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救助補貼。 第五章 房屋應急搶險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以及屬地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和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 第三十四條 因臺風、暴雨、火災、爆炸、撞擊、施工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并向屬地政府報告,積極配合應急搶險和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區的房屋應急搶險及協調工作,屬地政府房屋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搶險救援,突發性險情后,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實施房屋應急搶險。 第三十六條 在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三)利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電力、市政、建設、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經市住房局許可,擅自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由市住房局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許可條件的,還應當責令采取加固、修復等整改措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變許可的項目或者超越許可的范圍,進行房屋結構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準方案,仍進行施工的,由市住房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將房屋的主體承重結構、抗震防火結構和設計使用年限等事項書面告知購房人的,由市住房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未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住房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裝飾裝修登記制度的,由市住房局責令改正;發現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未報告市住房局的,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住房局通知其限期申請鑒定,逾期仍不申請鑒定的,由市住房局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實施涉及房屋安全行為的單位、個人承擔,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由市住房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險,并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檢測單位提供虛假報告,由市住房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對房屋安全檢測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局等相關部門及屬地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軍隊、宗教團體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