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興市人民政府令[0]87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辦法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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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興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已經 2010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中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宜興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市行政區域,違反其他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市市區及各鎮建成區。 第三條 宜興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市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具有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城市管理重大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研究解決城市管理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市規劃、建設、公用事業、環保、工商、公安、水利農機、交通運輸、衛生、文廣新等部門,應當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局相對集中行使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城鄉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行使環境保護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城市道路運輸、航道和內河交通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醫療機構管理、營業性演出和新聞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由市城管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市城管執法局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各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權限仍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實行罰繳分離制度。市城管執法局所需經費列入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財政全額撥款。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領取《江蘇省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持證執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違反規定,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違反市容環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五)未按照規定保持臨街、臨河建筑物、構筑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代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費用由市容環衛責任人承擔,并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市區道路兩側的陽臺和窗戶外側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市區道路兩側臨街建筑物的樓(房)頂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在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建造用于發布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責令設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后不按時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設置技術規范,或者擅自變更戶外廣告設施的規格、結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設置者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未及時修復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作業工具或者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十五條 違反市容環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飲食等單位或者個人污染環境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區域,將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圍擋、車輛沖洗設施以及其他臨時環境衛生設施,致使揚塵、污水等污染周圍環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條 運輸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散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市容環衛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市城管執法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市場、車站、碼頭、船舶及攤主未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城管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二)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三)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筑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違法建設工程整體造價。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的; (二)在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后的建筑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民防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可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后不拆除的。 第二十九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責成市城管執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砍伐樹木或者雖經批準砍伐但未按照規定補植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縮小面積部分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批準文件,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城市綠化規劃范圍內非法開山采石、毀林種植、圍湖造田、放牧狩獵、建墳立碑的; (二)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圍圈樹木、立桿豎牌、設置廣告設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第三十四條 新建管線未按照規定辦理手續,造成城市綠地或者樹木受損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損失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掘、損毀花木; (二)向城市綠地內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有害廢水等廢棄物; (三)在樹木上纏繞繩索、釘釘、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四)在綠地內擅自采花摘果、采折種條、挖采中草藥及野生種苗。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四)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六)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十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二)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產權單位發現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未按照要求設置標志和予以更換、正位、修復、補缺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一)燒、砸、軋、刮、污損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橋梁、隧道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的; (三)在橋洞內設置建(構)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作業等影響橋梁功能和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臨時道路占用許可用途或者轉讓的; (二)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動、拆除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畫、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露天焚燒桔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將秸稈棄置于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的,責令限期清除,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在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中,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六條 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繕等,在禁止作業的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的; (二)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排放的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三)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或者在禁止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的; (四)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的。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住宅區等,未經批準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屬非法經營,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未設停放地點停放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管理規定的,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以50元罰款;駕駛人在現場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的,處以200元罰款;對違法停放的機動車可以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五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防洪和河道管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五十四條 在湖泊湖蕩內圈圩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又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市城管執法局指定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在行洪區內設置有礙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礙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各類建筑設施及從事各類活動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城市道路運輸和航道、內河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交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一)擅自改變車型、班次、營運時間的; (二)強行拉客、滯留候客、超載、無理拒載、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攬乘客的; 第五十九條 擅自拆除、占用、遷移、遮蓋或者毀壞、損壞城市公交配套設施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十條 未經批準,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違章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采取強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在航道、航道沿岸設置水上加油站點的,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規定,船舶未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一章 食品安全和醫療機構管理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戶外公共場所、住宅區等,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在街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室外開展診療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章 營業性演出和新聞出版管理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準在廣場、街頭空地以及其他非固定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的,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未經批準,在街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書刊零售、出租、展銷等業務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未領取《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在街頭、廣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擅自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至5倍的罰款。 第十三章 協調與配合 第六十八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執法工作中發現屬于其他相關部門查處范圍內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有權部門處理;市各相關部門在執法工作中發現屬于市城管執法局查處范圍內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市城管執法局處理。 第六十九條 市規劃、建設、公用事業、環保、公安、水利農機、交通、衛生、文廣新和工商等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及下屬單位在作出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許可決定抄送市城管執法局;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相關部門。市城管執法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了解未經抄告事項的,可向市各相關部門查詢。 第七十條 市城管執法局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需要以相關部門或者專業技術機構的技術鑒定、審批資料等為依據的,市城管執法局立案后,可以委托相關部門或者專業技術機構進行技術鑒定并提供相關資料,由市城管執法局認定違法事實,并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 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補辦相關行政許可手續的,市城管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與相關部門銜接,符合補辦條件的,相關部門應在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到位后方可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行政處罰涉及賠償的,市城管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就賠償標準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當事人賠償后,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賠償金和有關資料移送相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 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定期召集市城管、規劃、建設、公用事業、環保、工商、公安、水利農機、交通、衛生和文廣新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各鎮、街道、園區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執法情況,協調解決執法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四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二條 市監察部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處理行政執法投訴。 第七十三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部門違法行使已被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或者不予配合協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該部門予以糾正,也可以請求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本辦法督促該部門予以糾正。 相關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市城管執法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予配合協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管執法局予以糾正,也可以請求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本辦法督促該部門予以糾正。 第七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對違法行使職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市城管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權向監察部門、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城管執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當根據省政府法制辦《關于宜興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向建制鎮延伸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規定,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向建制鎮延伸的組織實施工作,具體實施的行政處罰權按《復函》規定的范圍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