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辦發[2009]127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宜興市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緩解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特殊困難,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根據《江蘇省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蘇政辦發[2007]13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的實施和管理。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鎮政府)根據規定職責,負責實施轄區內城鄉困難群眾的臨時生活救助工作。 第三條 臨時生活救助應體現及時、高效、適度、公正的原則,并側重于臨時性、救急性和補充性。 第四條 臨時生活救助對象為具有本市戶籍的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標準2倍范圍內的生活困難群體,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或遭遇突發性災難等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 (三)市、鎮政府認定的其他應予救助的對象。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實施臨時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毆、交通肇事、酗酒、賭博、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二)參與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組織活動的; (三)拒絕管理機關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無理取鬧或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五)有勞動能力卻游手好閑或多次無故拒絕就業中心介紹工作的; (六)市、鎮政府認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員。 第六條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范圍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實施的救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 對申請臨時生活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核定與計算,參照《宜興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和《宜興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執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時,除審查申請人家庭收入,同時還要考慮因特殊原因造成巨額支出后的實際困難程度。 第八條 臨時生活救助金原則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實行臨時生活救助時,應根據救助對象臨時生活困難原因、困難程度、困難種類等因素,實行分類救助。一次性救助標準最高限額為2000元。 第九條 臨時生活救助由困難家庭戶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根據實際情況出具以下部分或全部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二)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遭遇突發性災難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重、大病患者醫院結論性病歷證明、醫療費用清單等; (六)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申請臨時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村(居)委會提出申請,并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村(居)委會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和走訪,進行核實和公示,并報所在鎮政府; (三)鎮政府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上報申請材料的全面核查,對無突出爭議的,填寫《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申請審批表》,簽署意見后報市民政部門; (四)市民政部門在2個工作日內根據鎮政府的審核意見,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決定,并確定救助金額,發給臨時生活救助金。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救助的,通知鎮政府,由鎮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救助款在1000元以內的一般性臨時生活救助,由所在鎮政府直接審批,并向被救助者發放救助金。鎮政府應就該類救助審批及救助款發放情況按季度上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和各鎮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臨時生活救助基礎臺賬,并做好臨時生活救助案卷的整理、歸檔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條 對突發性災難導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各鎮政府應簡化程序、特事特辦,必要時可由市民政部門直接受理。 第十三條 臨時生活救助資金列入市、鎮兩級財政預算。市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鄉低保資金市級承擔部分的10%編報,鎮級按本行政區劃戶籍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標準編報。 第十四條 臨時生活救助資金實行財政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臨時生活救助的使用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民主評議和公示制度,廣泛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采取欺瞞手段騙取臨時生活救助資金的,一經查實除追回冒領款物外,取消當年再次申請臨時生活救助資格。 第十七條 對因失職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規辦理臨時生活救助的經辦機構和人員,應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