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興市人民政府令[0]78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市政府關于修改〈宜興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 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中蘇 二○○九年二月十日 市政府關于修改《宜興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宜興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宜興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門確認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一定標準的家庭(以下簡稱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市總工會確認的本市城市特困職工家庭,且自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積不超過人均18平方米的。” 四、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對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實行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為輔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在市場上租賃住房時給予貨幣補貼。 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實物配租主要面向烈屬、市級以上勞模、市社會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殘兒家庭、重殘喪失勞動能力的特殊困難家庭、60周歲以上的孤寡老人等城市低保無房家庭。” 五、第八條修改為:“新建廉租住房可隨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配套建設,其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并按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新建和收購廉租住房的,免收權屬登記費、工本費、交易管理費和土地登記費,依法減免相關稅收,對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對捐贈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贈稅收扣除的有關政策。” 六、新增一條為第十條,內容為:“下列房屋應當作為申請人的住房予以認定: (一)家庭成員的自有房屋(含營業性用房);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員自有房屋非因特殊困難轉讓不滿三年的; (五)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遷時認定的補償面積。” 七、原第十條順延為第十一條,內容修改為:“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滿60周歲的無子女老人(已由社會福利院收養的除外),社會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殘兒家庭; (二)家庭成員中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無業重度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一級盲、二級盲,肢體殘疾一級,智力殘疾一級、二級,精神殘疾一級、二級)或一戶中有多個殘疾人的; (三)家庭成員中有患有白血病、癌癥、腎移植等重大疾病的; (四)家庭成員中有烈屬、無錫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等對象的; (五)城市低保戶中的無房戶; (六)市政府確認的城市其他住房特殊困難家庭。” 八、原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宜興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批表》”;第(二)項修改為:“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宜興市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金領取證》、《城市低收入家庭審批表》或市總工會核發的《宜興市特困職工優惠證》;” 九、原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既沒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須由申請人會同出租房屋的業主,攜租賃文書、出租房屋所有權證明、出租業主身份證等相關材料,到市住房保障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市住房保障辦每半年向出租房屋的業主撥付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直接抵付申請人的房屋租金。” 十、原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市區范圍(含宜城、屺亭、新街、新莊街道及丁蜀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職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0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120元的,補足120元;城市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6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80元的,補足80元。”;第(二)項修改為:“非市區范圍: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職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6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80元的,補足80元;城市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5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50元的,補足50元。” 十一、刪除原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五)項。 十二、原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申請家庭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情節惡劣的,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原第二十三條新增一項為第(一)項,其內容為:“未如實申報家庭情況的,一經查實,2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宜興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宜興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江蘇省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民政部門確認的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一定標準的家庭(以下簡稱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和市總工會確認的本市城市特困職工家庭,且自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積不超過人均18平方米的。 第三條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對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實行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為輔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在市場上租賃住房時給予貨幣補貼。 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實物配租主要面向烈屬、市級以上勞模、市社會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殘兒家庭、重殘喪失勞動能力的特殊困難家庭、60周歲以上的孤寡老人等城市低保無房家庭。 第五條 市城市住房保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住房保障辦)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廉租住房制度的實施、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規定,擬訂廉租住房的具體實施辦法; (二)編制廉租住房的年度供應計劃、保障標準等,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受理、審核廉租住房申請材料,負責保障對象的租賃住房補貼發放、租金減免審批及實物配租管理等工作; (四)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動態管理。 市發改、財政、民政、公安、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勞動保障、稅務、監察、審計、統計等部門及市總工會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各鎮政府、園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各社區居委會應當按照上級要求配合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以下簡稱廉租住房資金)的主要來源為: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提取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金中按規定用于廉租住房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出租收入;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廉租住房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住房補貼、廉租住房購建、改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社會捐贈的住房; (三)騰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八條 新建廉租住房可隨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配套建設,其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并按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新建和收購廉租住房的,免收權屬登記費、工本費、交易管理費和土地登記費,依法減免相關稅收,對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對捐贈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贈稅收扣除的有關政策。 第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民政部門確認的本市城市低保家庭、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或市總工會確認的城市特困職工家庭; (二)自有產權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不超過人均 18 平方米。 第十條 下列房屋應當作為申請人的住房予以認定: (一)家庭成員的自有房屋(含營業性用房);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員自有房屋非因特殊困難轉讓不滿三年的; (五)2007年12月31日以后,住房拆遷時認定的補償面積。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滿60周歲的無子女老人(已由社會福利院收養的除外),社會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殘兒家庭; (二)家庭成員中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無業重度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一級盲、二級盲,肢體殘疾一級,智力殘疾一級、二級,精神殘疾一級、二級)或一戶中有多個殘疾人的; (三)家庭成員中有患有白血病、癌癥、腎移植等重大疾病的; (四)家庭成員中有烈屬、無錫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等對象的; (五)城市低保家庭中的無房戶。 (六)市政府確認的城市其他住房特殊困難家庭。 第十二條 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的下列人員可計入家庭人口: (一)家在本市,配偶方戶口在外地無住房的; (二)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婚另有住房的);(三)原有常住戶口的服刑人員; (四)原有常住戶口在大中專院校就學及公派出國留學尚未定居的學生。 第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可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宜興市城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批表》; (二)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宜興市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金領取證》、《城市低收入家庭審批表》或市總工會核發的《宜興市特困職工優惠證》;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所在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申請家庭成員之間具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證明; (五)申請家庭住房情況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賃契約或租住私房租賃合同); (六)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書。 第十四條 市住房保障辦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逾期不告知的,即為受理。 受理后,市住房保障辦應當通過信息查詢、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有關情況。市住房保障辦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初審。 經初審不符合條件的,市住房保障辦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初審符合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辦按月將初審結果在申請人戶口及居住所在社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五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辦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公示有異議的,市住房保障辦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六條 對準予登記的申請家庭,市住房保障辦根據不同對象和情形,分別以下列方式實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對既沒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低保、城市其他低收入及特困職工家庭,給予租賃住房補貼。該家庭應當按照《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通知單》的要求,與市住房保障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協議。協議必須明確租賃住房補貼的起算時間、補貼標準、停止廉租住房補貼的規定及違約責任。市住房保障辦按季向其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二)對既沒有承租公有住房,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須由申請人會同出租房屋的業主,攜租賃文書、出租房屋所有權證明、出租業主身份證等相關材料,到市住房保障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市住房保障辦每半年向出租房屋的業主撥付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直接抵付申請人的房屋租金。 (三)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辦按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輪候配租。在輪候期間,申請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市住房保障辦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候。有房源時,市住房保障辦根據輪候順序,通知輪候家庭與市住房保障辦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協議。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以同類同等級公有住房的租金減半執行。符合實物配租家庭在輪候期間可按規定標準給予租賃住房補貼。 上款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措施自登記之月起享受。每戶保障對象在同一時期只能享受一項保障方式。 第十七條 對實施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根據其戶籍所在地、家庭人口、市場房租水平等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市區范圍(含宜城、屺亭、新街、新莊街道及丁蜀鎮):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職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10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120元的,補足120元;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6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80元的,補足80元。 (二)非市區范圍: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足18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及特困職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6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80元的,補足80元;城市其他低收入家庭,不足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貼5元。每戶每月補貼金額少于50元的,補足50元。 第十八條 實物配租的申請家庭不接受配租的廉租住房的,原則上不再享受實物配租資格,市住房保障辦可采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辦應當每年會同市民政、總工會、公安、房產管理機構等部門,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進行復核,并根據復核結果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市住房保障辦應當每年公布全市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配租廉租住房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享受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使用房屋應當服從住宅小區的統一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廉租住房轉租; (二)不得改變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質; (三)不得將廉租住房的承租人變更為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享受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遷的,其同住一處的同戶籍家庭成員需要繼續承租的,應當在承租人亡故或者外遷之日起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經市住房保障辦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方可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產權單位應當對其出租的公有住房、配租的廉租住房做好維修養護工作,保證住房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家庭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情節惡劣的,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辦作出取消其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情況的,一經查實,2年內不得申請廉租住房保障; (二)不再屬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 (三)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超過本市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 (四)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五)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六)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未按協議交納租金的。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辦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將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規定的期限內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辦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資格審核、輪候、住房補貼、配租、租金減免有異議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廉租住房主管部門申訴。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保障辦或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保障面積標準及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市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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