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發[2008]182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2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宜興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江蘇省安全生產條例》和《無錫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交通事故、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的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一般事故的調查,根據其實際情況,由市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安監部門”),或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鎮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市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事故調查專項經費,用于支付事故調查的相關費用。 第七條 事故發生地的鎮政府或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履行職責,支持、配合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安監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十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異地生產經營的應當同時向單位注冊地)所在鎮政府或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報告,并于1小時內以《宜興市生產安全事故概況報告表》的形式向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應同時報告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通過任何形式直接向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市公安110或119接警中心接到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警的,在報告本部門領導時,應同時通知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接到事故報告的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在2小時內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應急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鎮政府或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先行到達現場的,可以繪制現場簡圖,詢問事故現場人員,作出相關書面記錄,并應當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嚴格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情況報鎮政府或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輕傷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以及雖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市直屬企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和上級駐宜單位除外),由鎮政府或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分管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情況報市安監部門備案。 市直屬企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的建設工程項目和上級駐宜單位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生產安全事故,由市安監部門分管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輕傷或者一次重傷3人以下,以及雖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直接經濟損失在300萬元以下的生產安全事故,涉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由市安監部門分管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3人以上6人以下重傷,或者1人死亡,或者30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由市安監部門分管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6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分管領導或委托市安監部門主要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安全事故,由市政府主要領導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事故造成港、澳、臺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傷亡的; (三)市政府認為有必要直接調查處理的其他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火災事故,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任事故調查組組長并主持事故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除由鎮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或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調查處理的情形外,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市政府、市安監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工作規則: (一)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工作。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互相配合,在事故調查組組長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二)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三)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分析鑒定,所需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支付。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市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事故調查和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情況,依據法定職責,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一)事故責任人員中屬于紀檢監察對象的責任追究,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二)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由其負責依法處理,并在調查報告中有所反映; (三)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或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安監部門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提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據事故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規定,科學分析,充分論證,形成事故調查報告,并對事故調查報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及處理建議取得一致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由市政府辦公室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委托市安監部門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負責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條 市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備案: (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由有關部門及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對相關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監察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并接受其監督。 市安監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事故發生單位是指: (一)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本單位員工或其他非生產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 (二)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其他參與單位員工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并負有責任的單位; (三)在建筑工程總承包施工中依法分包工程項目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分包的專業承包單位或勞務承包單位; (四)其他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指事故發生單位注冊地。 事故發生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個鎮、園(區)或街道,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下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注冊地;異地生產經營6個月以上的,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是該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建筑工程施工除外)。 第三十六條 對一般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