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興市人民政府令[0]76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2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宜興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4月3日宜興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中蘇 二○○八年四月九日 宜興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管理范圍內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市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質監、工商、建設、環保、交通、經貿、民政、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認真做好煙花爆竹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煙花爆竹的相關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自治管理要求,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登記備案工作。 第二章 經營、運輸安全 第四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市安監部門審批。市安監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市城管執法、公安、工商和環保等部門的意見。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再審批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禁止在市區范圍內新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原有煙花爆竹批發場所按規定限量放置實物樣品。 在本市宜城東至東氿大道、南至龍背山麓、西至104國道、北至慶源大道,丁蜀東至湯蜀路、南至湯蜀路、西至104國道、北至通蜀路范圍內,禁止新設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原有零售經營戶應當逐步遷出上述區域。 第五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六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托運人向運達地縣級公安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運輸時必須嚴格按照《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核定的事項和相關規定執行。經由水路及其他方式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相關運輸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商場、飯店、旅館、娛樂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 第八條 在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范圍內實行有條件燃放煙花爆竹制度。 單位因奠基、開業、慶典等需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到市城管執法局屬地城管執法中隊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市民因婚喪嫁娶、喬遷新居等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當事人應到燃放地所在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沒有業主委員會的,向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經登記備案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限于當日凌晨6∶00至晚上22∶00。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舉辦焰火晚會,應當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后,方可按規定燃放。 除夕至元宵期間或國家、本市重大節慶活動等其他情形需燃放煙花爆竹的,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執行。 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全市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建立健全煙花爆竹登記備案制度。業主委員會或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市城管執法部門的要求,做好本區域煙花爆竹燃放登記備案工作,并提前三日公示本區域煙花爆竹燃放登記備案情況,督促申請人按規定燃放。對未經登記備案燃放煙花爆竹的,要及時制止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舉報,協助相關部門進行查證。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50米內; (二)車站、碼頭及其周圍50米內,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重要軍事設施等重要場所及其周圍50米內; (四)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貯存單位,輸變電設施和糧、油、棉等重要物資倉庫及其周圍100米內; (五)山林、蘆灘和自然保護區、風景旅游區及其周圍100米內; (六)醫療機構、敬老院、療養院、幼兒園、中小學校。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時,必須嚴格執行燃放規范,確保燃放安全。燃放煙花爆竹嚴格執行“誰燃放、誰負責”的原則,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獎 懲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在市區及各鎮規劃區范圍內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地區,由市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四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市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市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其他行為,由市公安、安監等相關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七條 沒收的煙花爆竹上繳市公安部門統一銷毀。 罰款和沒收財物均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監制的統一收據;罰沒款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違反本辦法而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有效或者舉報查實的,給予表揚及50—200元的獎勵;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其他街道和市區以外的鎮實行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經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宜興市城區有條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宜興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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